本文转载自: Patent Law Review 2026年7月20日 23:50北京
2026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一起涉及苹果专利侵权案的二审判决书,(2024)最高法知民终562号。该判决于2026年6月29日作出,这已经是近期中国法院对苹果案件审理的又一结果,显示出中国对于苹果积压的案件正在加速审理。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涉案专利为虚拟有价物转换装置发明专利,某甲公司独占许可取得诉权,原始专利权人为蔡毓芬、周一芬,苹果曾对该专利提起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1年作出部分无效的决定。
原告请求法院禁止搭载ApplePay的iPhone系列手机的销售。法院依据说明书、专利档案解释权利要求术语,认定专利“电连接”涵盖ISO14443标准NFC无线非接触连接,苹果手机NFC模块对应电子卡连接模块,整机硬件架构匹配对应技术特征。但涉案专利验证码系实体电子卡经外接设备生成、作为下载应用程序与全部个人化信息的前置校验;而ApplePay绑卡先载入部分卡片信息,激活码仅用于启用已预置钱包APP,二者验证码功能、个人化信息传输时序存在实质性差异,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被诉产品缺少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林,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欣,北京之于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伽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塞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21)京7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林、何志欣,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310049634.1、名称为“行动装置、虚拟有价物的转换系统及转换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许诺销售、销售iPhone7、iPhone7Plus、iPhone8、iPhone8Plus、iPhoneX、iPhoneXR、iPhoneXSMAX、iPhoneXS、iPhoneSE(第二代)、iPhone11、iPhone11Pro、iPhone11ProMAX、iPhone12、iPhone12Pro系列具有ApplePay功能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即停止在www.apple.com.cn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停止向授权经销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其有关型号产品图标、说明书的介绍,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修改前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一审辩称:某甲公司脱离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背景和发明目的,脱离技术语境扩大解释“电连接”“应用程序”“个人化信息”等术语,有违“发明贡献与保护相一致”的原则,而且使其能够对所有的手机和移动装置厂商主张涉案专利权,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本案应当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描述的行动装置的结构和使用场景均是虚构的,因此修改前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发明目的)也是虚构的。(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读卡功能的NFC”通过无线的方式与实体电子卡连接,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29.3限定了电子卡连接模块与实体电子卡之间的连接是“电连接”,电连接和无线连接是两种并列的连接方式,因此技术特征29.3中的电子卡连接模块不应包括“读卡功能的NFC”。即苹果手机不存在供例如星巴克集点卡等实体电子卡电连接的电子卡连接模块。(三)涉案专利为实现发明目的从网络平台接收“应用程序”和“个人化信息”,该方法与在ApplePay“钱包”APP中添加银行卡的方法截然不同,两者从根本上无法对应。(四)验证码验证成功是下载应用程序和个人化信息的前提条件,用户在ApplePay的“钱包”APP中添加银行卡过程,既不下载应用程序,又不下载个人化信息,不可能存在为下载应用程序和个人化信息设置的验证码验证过程。(五)某甲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转递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正本无法证明其在2023年7月14日之前享有诉权,取证于该日期之前的侵权证据不应被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权有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为蔡某、周某。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涉案专利的许可人为专利权人蔡某、周某,被许可人为某甲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
2020年9月21日,某甲公司与蔡某、周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就“第八条侵权的处理”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7月14日,某甲公司与蔡某、周某再次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在“前言”部分约定:“鉴于双方曾于2020年9月签署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20年11月24日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双方曾于2023年3月21日为延长授权期限签署过补充协议,双方拟对原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进一步完善,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用于取代2020年9月签署过的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2023年3月21日《补充协议》。”在“第二条专利许可的方式和范围”部分约定:“对于在涉案专利独占许可授权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因第三方实施的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取得独占许可授权之后有权对于上述独占许可授权之前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索赔、和解、受偿及基于前述授权事项的使用等。对于在涉案专利独占许可授权之后,在中国大陆地区因第三方实施的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对于整个专利期内对于上述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索赔、和解、受偿及基于前述授权事项的使用等”。在“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部分约定:“本合同条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2033年2月6日终止。即专利许可期限的起止日分别为2020年10月1日、2033年2月6日”。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专利修改前的权利要求29。2021年9月,专利权人蔡某、周某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原权利要求29变更为权利要求27,但其内容仍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9相同,权利要求1、27具体如下:
“1.一种虚拟有价物的转换方法,应用于一虚拟有价物转换系统,该虚拟有价物转换系统包含一行动装置、一电子装置及一网络平台,其特征在于:该转换方法包含以下步骤:
(A)于该电子装置电连接一电子卡且取得一约定账号,令该电子装置产生一验证码,且将该验证码、该约定账号及该电子卡中的一个人化信息传送至该网络平台;
(B)于该行动装置向该网络平台发出一下载请求,请求下载一功能对应该电子卡的应用程序,且于该行动装置取得该验证码,令该行动装置将该验证码传送至该网络平台;
(C)于该网络平台接收到该行动装置所传送的验证码,令该网络平台比对该验证码与该电子装置所传送的验证码,若比对无误,则执行步骤(D);及
(D)该网络平台将该个人化信息传送至该行动装置,以使得该应用程序取代该电子卡的功能;
该电子卡为符合IS07816或IS014443协议的实体卡。
……
27.一种行动装置,与一网络平台联机,其特征在于:该行动装置包含:一基频模块,用于与该网络平台联机;一电子卡连接模块,供一电子卡电连接,该电子卡中储存有一个人化信息;一软件储存区;及一控制模块,电连接该基频模块、该电子卡连接模块及该软件储存区,于该控制模块取得一验证码,该控制模块控制该基频模块将该验证码传送至该网络平台,以供该网络平台进行验证,若验证无误,该网络平台传送一功能对应该电子卡的应用程序及个人化信息至该基频模块,并将该应用程序储存于该软件储存区,以使得该应用程序取代该电子卡的功能。”
某甲公司将权利要求27划分为如下8个具体特征:
27.1一种行动装置,与一网络平台联机,其特征在于:该行动装置包含;
27.2一基频模块,用于与该网络平台联机;
27.3一电子卡连接模块,供一电子卡电连接,该电子卡中储存有一个人化信息;
27.4一软件储存区;
27.5一控制模块,电连接该基频模块、该电子卡连接模块及该软件储存区;
27.6于该控制模块取得一验证码,该控制模块控制该基频模块将该验证码传送至该网络平台,以供该网络平台进行验证;
27.7若验证无误,该网络平台传送一功能对应该电子卡的应用程序及个人化信息至该基频模块,并将该应用程序储存于该软件储存区;
27.8以使得该应用程序取代该电子卡的功能。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4]段记载:“基频模块10亦可包括各种与ISO7816/UART相关的输入设备,不以本实施例为限。控制模块20是基于Java卡设计的集成电路应用芯片(Chip),且以ISO7816协议与基频模块10通讯,以相互传输信息。电子卡连接模块40为符合ISO7816或ISO14443协议的电子卡座或任何能内置电子卡的模块,用于一电子卡41电连接,该电子卡41中储存个人化信息,其为用户识别模块(SIM)卡、交通运输卡、安全数字卡(SecureDigital,SD)、microSD卡、miniSD卡、EMV银行卡[利用于Europay,万事达卡(Mastercard),Visa所策划的IC卡的信用、借方交易规格],或是任何符合ISO7816或ISO14443协议且能储存虚拟有价物的实体卡,或通过任何通讯协议(例如:蓝牙、WIFI、2.4G等)转换的实体卡等。其中,个人化信息包括用户个人资料、消费纪录、虚拟有价物等与用户消费相关的信息,虚拟有价物则指金额、红利、虚拟点数等。”第[0084]段记载:“参阅图8,为本发明虚拟有价物转换系统400的第五较佳实施例,本虚拟有价物转换系统400大致与第一较佳实施例相同,其同样包含一行动装置100、一电子装置200及一网络平台3**。在本实施例中,行动装置100不具有电子卡连接模块(如图2的标号40),而是与一供电子卡41插设的外接装置500电连接,该外接装置500是卡片阅读机、USB装置等,且行动装置100与外接装置500之间也能通过无线[例如:Wifi、蓝牙、短距离无线通信(NFC)、红外线等]的方式通讯,并不以本实施例为限,而各电路模块的功能及架构皆与第一较佳实施例相同,所以不多加赘述,此外,本行动装置100也能不包括SIM卡座30,并不以本实施例为限。同样地,通过本发明虚拟有价物的转换方法(如图3),将实体卡(也就是电子卡41)转移到虚拟Java卡空间(也就是软件储存区50)内,如此行动装置100能在没有外接装置500的情况下,同样执行该电子卡41的业务及功能。”
根据《NFC技术原理与应用》第49页的记载,在RFID及NFC领域,ISO(国际标准化组织)/IEC制定了ISO14443、ISO15693、ISO18092及ISO21848等国际标准。ISO14443是非接触智能卡规范,即PICC(ProximityIntegratedCircuitCard)规范。ISO14443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卡的物理特性,第二部分规定了射频功率及信号接口,第三部分规定了卡的初始化和防冲突特性,第四部分规定了卡片的数据传输协议。ISO14443中的非接触式智能卡分为TypeA和TypeB两种类型。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21年1月14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作出(2021)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1、22、23、24、25、35号公证书。根据前述公证书的记载,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1月8日购买了iPhone11黑色64GB苹果手机一部、电源适配器一个,并且演示了在苹果手机“钱包”中添加“华夏银行卡”“上海交通卡”的过程。相应发票显示,上述手机的销售方为某乙公司。此外,“apple.com.cn”为某乙公司开设的官方网站,苹果iPhone7、iPhone7Plus、iPhone8、iPhone8Plus、iPhoneX、iPhoneXR、iPhoneXSMAX、iPhoneXS、iPhoneSE(第二代)、iPhone11、iPhone11Pro、iPhone11ProMAX、iPhone12、iPhone12Pro系列产品在该网站显示有销售,且上述产品均具有“钱包”(即ApplePay)功能。
关于技术特征的对比,某甲公司主张,被诉苹果手机作为行动装置与网络平台联机,如“使用双卡要求使用两项移动通信服务”等,具有技术特征27.1;被诉苹果手机拥有“蜂窝网络和无线连接”的功能,具有技术特征27.2;被诉苹果手机具有“支持读卡器模式的NFC”,即具有能够与电子卡电连接的电子卡连接模块,而信用卡、借记卡、储值卡或交通卡作为电子卡存储有个人资料、消费记录、虚拟有价物等与用户消费相关的个人化信息,具有技术特征27.3;被诉苹果手机可以“随时删除或下载预装APP”,并且有32G、64G、128G等多种容量,具有技术特征27.4;被诉苹果手机拥有“主处理器芯片”,该芯片接口“用于控制NFC芯片”,并“具有基带接口”“通过总线与存储器进行通信”,具有技术特征27.5;被诉苹果手机“用户输入激活码,芯片得到激活码,控制基频模块将激活码传输至网络平台”,具有技术特征27.6;被诉苹果手机“链接和预置”流程完成后,“会下载凭证文件,凭证文件包括联系信息、相关的发卡机构APP以及支持的功能”,此处的“相关发卡机构APP”与涉案专利中的应用程序含义一致,均是指“一段代码”而非软件APP,因此被诉苹果手机具有技术特征27.7;“卡片添加到每部设备后,即可开始使用ApplePay”,具有技术特征27.8。
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当庭表示,世界上所有包含“NFC功能”的通讯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都属于侵权产品,但其放弃对“由中国国内手机厂商所生产的包含NFC功能的手机”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的权利。
(三)关于技术特征的对比情况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关于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划分为8项技术特征的主张,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权利要求27中的技术特征27.1、27.2、27.4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是与技术特征27.3、27.5、27.6、27.7、27.8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意见如下:
针对技术特征27.3,涉案专利“与电子卡电连接的电子卡连接模块”中的电连接是指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而被诉苹果手机中“读卡器模式的NFC”指代无线连接,因此NFC不能对应“电子卡连接模块”。
针对技术特征27.5,涉案专利中并未公开控制模块、基频模块、软件储存区之间的具体连接关系,被诉苹果手机中不存在相应的连接关系、不包含“电子卡连接模块”。
针对技术特征27.6,涉案专利中“验证码”的作用是确定客户是否有权下载“应用程序”和“个人化信息”,相当于前置步骤,而被诉苹果手机“激活码”的作用是用户输入以确定激活某一银行卡的使用,是相关信息下载后的流程,“验证码”与“激活码”的作用明显不同。
针对技术特征27.7,涉案专利下载对应电子卡的应用程序应理解为“用于智能手机等移动终端设备的应用程序”,个人化信息应理解为“与用户消费相关的信息”,而被诉苹果手机并不从网络平台下载“取代电子卡功能的应用程序”,并且根据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证据3.1《ApplePay安全性与隐私政策概览》的记载,“ApplePay的设计旨在保护用户个人信息。Apple不会储存用户在ApplePay中使用的原始信用卡、借记卡或储值卡卡号,也无法访问这些信息。当用户在ApplePay中使用信用卡、借记卡或储值卡时,Apple不会保留任何能够追溯到用户本人的交易信息。用户的交易仍会在用户、商家(或开发者)和用户的银行(或发卡机构)之间进行”,被诉苹果手机是通过令牌Token技术在相应的授权通道上发送请求使得发卡行扣费,而无需下载个人化信息。
针对技术特征27.8,被诉苹果手机中的“Applepay”为手机内置应用程序,无需从网络平台进行下载。
(四)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情况
针对涉案专利权,某丙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同时以美国专利文件US2012/0136796A1(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等作为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1作为一种设备注册系统及方法,在其说明书第[0069][0070]段记载“移动设备32’可进一步包括非接触式元件32(g)……非接触式元件32(g)能够典型地根据标准化的协议或数据传输机制(例如ISO14443/NFC)使用近场通信(NFC)能力(或近场通信介质)来传输和接收数据”。
2021年1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7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2727号决定),在蔡某、周某于2021年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7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第52727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中的“非接触式元件32(g)能够典型地根据标准化的协议或数据传输机制(例如ISO14443/NFC)使用近场通信(NFC)能力”公开了“(权利要求17中)电子卡为符合ISO14443协议的实体卡”的内容。
(五)其他事实
在一审法院就本案所进行的多次询问及开庭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本案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等的回避。在本案最后一次开庭的法庭辩论终结的两个月后,即2023年9月22日,某甲公司以“未能组成专业、稳定及有效的合议庭,侵害其程序权利、违背公平审理原则、偏帮美国苹果公司侵凌本国企业、存在不对等待遇、多次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强行违法推进庭审程序”等为由,认为本案一审“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申请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和法官助理回避。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某甲公司所提出的“回避”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接受。截至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前,各方均未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本案适用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专利法)进行审理。
(一)关于某甲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某甲公司与蔡某、周某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办理许可合同备案。后又于2023年7月14日再次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明确专利许可期限的起止日分别为2020年10月1日、2033年2月6日,以及独占许可的许可方式。而相关合同的约定生效时间等并不影响某甲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并对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某甲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
(二)关于将银行卡添加至ApplePay的技术方案(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技术特征27.1、27.2、27.4。涉案专利在上述特征中限定与网络平台联机的行动装置、基频模块以及一软件储存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苹果手机作为行动装置内置有基带处理器,并且苹果手机可以“随时删除或下载预装APP”,拥有32G等多种容量。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记载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技术特征27.3。结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1-3《智能手机维修从入门到精通》、证据1-4网页文章《详解苹果iPhone6Plus手机工作原理》可知,iPhone6Plus电路板上带有NFC芯片,即具有能够与电子卡连接的电子卡连接模块。关于“电连接”的具体含义。对于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通用的技术用语,如果说明书指明了某用语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说明书对该用语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则应当以该特别界定作为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首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电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通用术语,需要在阅读说明书的相关信息后,才能确认其表达的真实含义,并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4]段载明“电子卡连接模块40为符合ISO7816或ISO14443协议的电子卡座或任何能内置电子卡的模块,用于一电子卡41电连接,该电子卡41中储存个人化信息,其为用户识别模块(SIM)卡……或是任何符合ISO7816或ISO14443协议且能储存虚拟有价物的实体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上述内容后,能够根据电子卡连接模块与电子卡均涵盖ISO7816和ISO14443两种标准的限定,将“电连接”理解为涵盖ISO14443标准的连接方式。再次,结合第52727号决定以及《NFC技术原理与应用》等内外部证据可知,ISO14443标准公开了非接触式传输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理解“电连接”涵盖了接触式连接和非接触式连接两种连接方式。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记载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技术特征27.5。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7.5限定“一控制模块,电连接该基频模块、该电子卡连接模块及该软件储存区”。被诉苹果手机中首先拥有芯片作为控制模块。结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证据1-3《智能手机维修从入门到精通》、证据1-4网页文章《详解苹果iPhone6Plus手机工作原理》可知,iPhone6Plus电路板上带有NFC芯片U5301_RF和NFC前端U5302_RF以及基带处理器U_BB_RF,并且主处理器芯片(AP处理器U0201)具有StockholmUart接口、基带Uart接口,StockholmUart接口用于控制NFC芯片U5301_RF和NFC前端U5302_RF,基带Uart接口用于连接基带处理器,而AP处理器U0201通过总线与存储器U0301进行通信。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记载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技术特征27.6、27.7。首先,关于从网络平台下载应用程序。对于应用程序,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3]段载明“步骤S30,用户开启一应用程序市场(APPStore),使……且控制模块20于用户点选下载对应该营运商的应用程序(APPs)时发出一下载请求信号,并通过基频模块10传送至网络平台300”。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将应用程序简称为APPs,以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辞海》《大学计算机基础》等外部证据,可以认定说明书已经指明“应用程序”的特定含义,特指用于智能手机等移动终端、并具有可视用户界面的应用程序。然而,结合勘验过程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虽然不涉及下载应用程序,但其主要通过苹果手机内置“钱包”APP储存相关的信息,将其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7.7进行对比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苹果手机内置的“钱包”APP储存电子卡信息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容易想到,二者就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次,关于从网络平台下载个人化信息。对于个人化信息,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4]段载明“个人化信息包括用户个人资料、消费纪录、虚拟有价物等与用户消费相关的信息,虚拟有价物则指金额、红利、虚拟点数等”。根据(2021)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4号公证书保全的《Apple平台安全保护2020》,苹果手机在“将信用卡或借记卡手动添加到ApplePay”的过程中,设备会下载“代表该信用卡或借记卡的‘钱包’凭证文件,该凭证文件包含用来下载付款卡图像的URL、有关付款卡的元数据,例如联系信息、相关发卡机构APP以及支持的功能”;“使用ApplePay的额外验证”环节中,“联系信息”主要指向发卡机构登记的可以获取短信或电子邮件通知的个人信息。结合勘验过程可知,iPhone11添加华夏银行卡过程中,发卡行会调用用户绑定的手机号码、通过短信方式激活银行卡,因此应当认定苹果手机在此过程中已实际下载手机号等个人资料到设备中。并且,结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3-1《ApplePay安全性与隐私政策概览》可知,ApplePay会储存实际卡号的一部分和设备卡号的一部分,以及卡号的描述。此外,综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ApplePay中使用的令牌Token技术、安全元件(SecureElement)等可以排除个人化信息下载的情形。因此,二者就该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最后,关于下载具体步骤。根据技术特征27.7的记载,“在网络平台对验证码验证无误之后,网络平台会传送应用程序和个人化信息至基频模块”可见,技术特征27.6中记载的“验证码”具有特定的含义及指向,用于验证用户是否有权限对应用程序和个人化信息进行下载。而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勘验过程可知,华夏银行卡在添加过程中输入短信验证码前,选择“稍后进行验证”,可以发现华夏银行卡的卡面图片、银行卡卡号后四位等信息已经被下载到iPhone11“钱包”中,后续激活流程仅在于激活银行卡的使用。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包含通过“验证码”获取下载权限的操作步骤,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下载电子卡信息的操作步骤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二者就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技术特征27.8。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确,“在将卡片添加到每部设备后,即可开始使用ApplePay”“要在商店里支付,需要使用iPhone或AppleWatch”“要在应用内支付,需要使用iPhone、iPad或AppleWatch”。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
此外,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涉案专利背景技术属于虚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对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某甲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十一条第一款一款、第六十四条六十四条第一款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停止在www.apple.com.cn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停止向授权经销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公证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作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保护范围的错误结论。一审判决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7相混淆,对“应用程序”“验证码”进行了限缩解释。1.一审判决关于技术特征27.6、27.7“应用程序”和“验证码”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某甲公司未如一审判决认定的对“被诉苹果手机可以‘随时删除或下载预装APP’”进行主张。某甲公司仅在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分解与侵权产品对比意见中引用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宣传资料,用于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软件储存区,但并不认同其“预装APP”等同于涉案专利的“应用程序”。3.某甲公司未如一审判决认定的对“‘相关发卡机构APP’与涉案专利中的应用程序含义一致”进行主张。某甲公司始终认为,涉案专利中的应用程序是指能够执行电子卡功能或者能够使电子卡工作的一段程序或一段代码,在表现形式上可以是独立构成一个APP/软件(应用软件、商业概念APP),也可以是某个程序中的一部分。(二)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被诉侵权移动设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本案一审程序中存在严重违法情形,未能依法保护某甲公司的合法程序权利。1.一审法院未能保证某甲公司调查取证的权利,进而在未能取得与本案核心事实密切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认定。2.一审法院剥夺了某甲公司依法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3.一审法院擅自将庭审过程中的单方证据出示行为定性为“法定勘验程序”,在庭审后要求某甲公司以电话方式确认客观上并不存在的勘验程序,要求某甲公司确认“已进行完整法定勘验程序并形成勘验结果”并作为审理依据,存在严重违法。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主张应用程序可以是一段代码,但未得到内部、外部证据的支持。(二)某甲公司试图对“验证码”进行脱离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扩大化解释,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一审当庭演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验证码”是“激活码”,在发送“激活码”之前,银行卡信息已经下载到钱包APP中。(三)一审程序中的“勘验过程”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上诉请求:在纠正一审判决有关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对于技术特征27.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术语“电连接”的含义,并错误认定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技术特征27.3相同的技术特征。(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27.5。(三)一审判决关于技术特征27.7中“应用程序”的等同适用以及对于“个人化信息”的扩大化解释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对于技术特征27.7中“应用程序”特征的等同适用明显错误,扩大化解释“个人化信息”的含义并错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下载了“个人化信息”。(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括了与技术特征27.8相同的技术特征。(五)涉案专利背景技术提及的应用场景明显是虚构的,某甲公司屡次解释均无法自圆其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客观上无法“证无”,此时,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义务举证并示明其背景技术的方案以及存在的缺陷的真实性。即当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客观上举证不能时,举证责任应转移到某甲公司。一审判决认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针对该问题未充分举证是错误的。
针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诉,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认同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技术特征27.3、27.5、27.7、27.8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电连接”包括接触式和非接触式是正确的,对于“应用程序”“钱包”等的解释是部分正确的;某甲公司认为“个人化信息”包括静态、动态和加密信息,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忽略了下载后的个人化信息。(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真实客观的。
本案二审期间,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某学院硕士生导师刘某出具的《ApplePay添加卡片过程流量分析》,且刘某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询问,拟证明在使用苹果手机进行银行卡与手机之间绑卡操作时,苹果服务器在验证成功之后向iPhone手机传送数据。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ApplePay添加卡片过程流量分析》为刘某个人出具,实质上为刘某的证言,现刘某到庭接受质询,故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形式,至于该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4W112336)中的第二次意见陈述,拟证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承认“验证码”是用于验证是否有下载权限,与某甲公司在本案上诉状中的主张矛盾。2.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4W112336)中的第一次意见陈述。3.(2022)京73行初323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3拟共同证明:下载应用程序是满足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核心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预置“钱包”APP的技术方案不等同。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以上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解释的有关事实
《辞海》中对“应用程序”的定义为:为完成某项或多项特定工作而设计的计算机程序。可以和用户进行交互,具有可视的用户界面。另有用于智能手机等移动终端设备的应用程序,称APP(application)。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载明:“本发明涉及一种转换方法、行动装置及转换系统,特别是指一种可将存储于实体卡中的虚拟有价物转移到虚拟空间的转换方法、应用该转换方法的行动装置及转换系统。”第[0003]段载明:“随着市场趋势与需求,现今许多营运商(例如:星巴克)会推出不同功能的实体电子卡,以提供用户累积点数、折抵消费金额等服务,用户能将使用率较频繁的业务(又称黏性业务)的实体电子卡连接或置放至电子卡连接模块920中,使得实体电子卡能与行动装置900有效的互动。”第[0004]段载明:“但是,行动装置900的电子卡连接模块920数量有限,导致用户在不同营运商消费时,需要不断更换符合该营运商的实体电子卡,使用上较为麻烦不便,且对于营运商来说,往往因为商业考虑每个应用的谈判特别冗长,且无法知道整合后的效益,所以各营运商只会推出自家的实体电子卡,缺乏多应用的整合。”第[0044]段载明:“本发明的另一目的,在提供一种执行上述转换方法的行动装置。”第[0045]段载明:“本发明行动装置,与一网络平台联机,且包含一用于与网络平台联机的基频模块、一供一电子卡电连接的电子卡连接模块、一软件储存区及一电连接基频模块、电子卡连接模块及软件储存区的控制模块,且电子卡中储存有一个人化信息。当控制模块取得一验证码,控制模块控制基频模块将验证码传送至网络平台,以供网络平台进行验证,若验证无误,网络平台传送一功能对应电子卡的应用程序及个人化信息至基频模块,并将应用程序储存于软件储存区中。如此电子卡连接模块能空出来供放入另一个黏性业务使用,使得用户能根据自身需求的黏性业务而加载不同营运商的应用程序(APPs),以增加使用上的方便性,且也达成多应用的整合。”第[0046]段载明:“本发明的功效在于,用户能根据不同喜好而在行动装置上储存自己想要的应用程序(APPs),其选择并不会受电子卡连接模块的数量而限制,在使用上更为弹性方便。”第[0062]段载明:“参阅图2,为本发明虚拟有价物转换系统400的第一较佳实施例,本虚拟有价物转换系统400包含一行动装置100、一电子装置200及一网络平台300。本虚拟有价物转换系统400实现将实体卡的功能及业务转移至虚拟卡的应用,通过电子装置200及网络平台300的认证配合,使行动装置100从网络平台300中下载不同应用的应用程序(APPs),以达到各种业务的多应用需求。”第[0063]段载明:“在本实施例中,行动装置100为移动电话或个人数字助理(PersonalDigitalAssistant,PDA)等需要通过用户识别模块(SubscriberIdentityModule,SIM)与移动网络通讯的装置,且包含一基频电路1,以及一电连接基频电路1的电子卡连接模块40。基频电路1包括一基频模块(basebandmodule)10、一电连接基频模块10及电子卡连接模块40的控制模块20,以及电连接控制模块20的一软件储存区50。”第[0067]段载明:“参阅图3及图4,以下将详细说明本发明将实体卡(也就是电子卡41)的功能及业务转移由虚拟卡[也就是应用程序(APPs)]取代的转换流程……”第[0073]段载明:“步骤S30,用户开启一应用程序市场(APPStore),使行动装置100的基频模块10与网络平台300的通讯接口340联机,且控制模块20于用户点选下载对应该营运商的应用程序(APPs)时发出一下载请求信号,并通过基频模块10传送至网络平台300。”第[0077]段载明:“步骤S60,网络平台300于该应用程序(APPs)下载时,一并将原电子卡41中的个人化信息传送至行动装置100,并储存于软件储存区50中,使得该应用程序(APPs)取代原有实体卡的功能,并保有原本的个人化信息,也就是说用户之后再去该营运商(例如:星巴克)消费时,将不需要再携带原实体卡,能直接通过行动装置100进行积点或扣款等交易行为,如此电子卡连接模块40将能空出来供另一电子卡使用。然而,营运商会将原电子卡41销毁或剪卡,以回收原电子卡41。”第[0078]段载明:“特别说明的是,若步骤S50中,网络平台300判断由行动装置100所传送的验证码与由电子装置200所传送的验证码不相同时,则网络平台300传送一配对错误讯息至行动装置100,以告知用户验证码输入不正确,并结束本转换流程,此时,用户虽仍能下载对应的应用程序(APPs),但并无法取得原电子卡41中的个人化信息。”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1.(2021)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2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
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购得一部iPhone11后,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该手机的NFC功能,该界面提示“NFC关闭时,你将无法使用ApplePay进行免接触式支付,也无法使用钥匙、凭证、票据、轻APP和其他需要NFC的APP”。(2)点击“钱包”APP,进行借记卡或信用卡的添加,界面提示“卡片相关信息、位置以及有关设备设置和使用方式的信息将发送给Apple,以上信息与账户信息可能会与发卡机构或银行共享以设置ApplePay”。(3)将卡片放入方框内以添加卡片。(4)验证卡片信息,“卡片详细信息”处“卡号”为空白。弹出《华夏银行移动支付业务客户协议》的条款与条件。其中第三条约定:“实体银行卡(以下简称‘实体卡’)是指华夏银行发行的,具备支付结算功能的磁条卡或者金融IC卡,包括借记卡和信用卡。设备银行卡(以下简称‘设备卡’)是指加载于移动支付用移动终端上的,与申请使用的实体卡主账户相关联,借助移动设备完成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载体。”第四条约定:“已持有华夏银行现有借记卡或信用卡的客户,使用支持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终端,包括但不限于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智能手表等,即可通过移动支付用移动终端内置的APP应用申请设备卡。申请设备卡过程中,当实体卡片为信用卡时需要准确输入实体卡卡号、密码、CVN2、有效期等信息用以校验;当实体卡片为借记卡时,需要输入实体卡号等信息用于校验。申请的设备卡与实体卡绑定,设备卡号与实体卡号不同。客户使用一张实体卡,使用同一台移动终端,仅可申请一张设备卡。”第五条约定:“设备卡申请成功后,移动支付用移动终端内置的APP应用将自动下载设备卡信息,并向持卡人实体卡账户预留手机号码发送动态激活码。客户输入正确的激活码后,完成设备卡激活。设备卡的有效期以移动支付用移动终端记载的有效期为准。”(5)点击同意,界面显示华夏银行、卡号“****5813”“验证卡片”“选取ApplePay卡片验证方式”“短信*******2235”验证卡片。(6)验证卡片提示“请输入华夏银行验证码”“稍后完成验证”等内容。(7)输入验证码,界面显示卡片信息卡号“****5813”,提示“华夏借记卡-银卡可用于ApplePay”。
就以上过程,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第22号公证书。
2.《Apple平台安全保护2020春》载明的事实
《Apple平台安全保护2020春》中“ApplePay组件”章节载明:安全元件是业内公认、运行JavaCard平台的认证芯片,它符合金融行业对电子支付的要求。安全元件IC和JavaCard平台依据EMVCoSecurityEvaluation流程进行认证。成功完成安全性评估后,EMVCo会签发唯一的IC和平台证书。安全元件IC已基于通用标准进行认证。
“Apple钱包”章节载明:Apple钱包被用来添加和管理信用卡、借记卡和商店卡,并通过ApplePay进行支付。用户可以在Apple钱包中查看其付款卡,并可能可以查看由发卡机构提供的其他信息,如发卡机构的隐私政策、最近的交易等内容。
“ApplePay如何使用安全元件和NFC控制器”章节载明:安全元件包含专门设计用来管理ApplePay的小程序,还包含由支付网络或发卡机构认证的小程序。加密的信用卡、借记卡或储值卡数据从支付网络或发卡机构发送到这些小程序,期间使用仅为支付网络或发卡机构和小程序的安全域所知的密钥。此数据储存在这些小程序内,并使用安全元件的安全性功能进行保护。交易期间,终端使用专门的硬件总线通过“近距离无线通信”(NFC)控制器直接与安全元件进行通信。
“信用卡、借记卡和储值卡”章节中的“将信用卡或借记卡手动添加到ApplePay”载明:若要手动添加付款卡,需要使用姓名、卡号、过期日期和CVV码来辅助预置过程。用户可以在“设置”“钱包”APP或AppleWatchAPP中键入或使用设备上的摄像头来输入该信息。摄像头捕获到付款卡信息后,Apple会尝试填充姓名、卡号和过期日期。所拍摄的照片绝对不会存储到设备或储存在照片图库中。在填写好所有栏位后,“核对付款卡”流程会验证CVV码以外的栏位。这些信息随后会被加密并发送到ApplePay服务器。如果“核对付款卡”流程中传回了条款与条件ID,Apple会下载发卡机构的条款与条件并向用户显示。如果用户接受该条款与条件,Apple会将所接受条款的ID以及CVV码发送到“链接和预置”流程。此外,作为“链接和预置”流程的一部分,Apple会与发卡机构或网络共享设备中的信息,如有关用户iTunesStore和APPStore账户活动的信息,有关用户设备的信息,以及添加付款卡时用户的大致位置。发卡机构会使用此信息,决定是否批准将付款卡添加到ApplePay。“链接和预置”流程完成后,会发生以下操作:设备开始下载代表该信用卡或借记卡的“钱包”凭证文件;设备开始将付款卡与安全元件绑定。
3.《ApplePay添加卡片过程流量分析》载明的事实
刘某针对iPhone手机中ApplePay的绑卡过程进行了流量分析,实验一是在绑卡时输入正确的验证码;实验二是在绑卡时先输入错误的验证码,再输入正确的验证码,由此对手机的流量进行跟踪和分析,结论是输入正确的验证码后会出现17.23.112.10,推测其参与了验证码通过后的操作。就以上过程,刘某出具了《ApplePay添加卡片过程流量分析》。
4.某甲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应用程序”技术特征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验证无误后,将虚拟卡应用程序和个人信息传送至基频模块,储存于软件储存区。功能对应该电子卡的应用程序”。
二审庭审中,针对“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里对应的应用程序是什么”之法庭询问,某甲公司陈述:“就是SecurityElement,对应存储和管理支付卡的功能。”
(三)与变更诉讼请求和勘验有关的事实
2023年6月5日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对某甲公司所固定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某甲公司陈述“对被告及合议庭所述勘验内容均认可”。
2023年7月18日的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接受某甲公司有关将iPhonel4的技术方案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的主张,随即一审法院组织开展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即iPhonell的侵权对比,各方当事人当庭发表了对比意见。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3年7月18日。
2023年7月23日,某甲公司提交了庭后意见,并在附件1第8页引用了来自苹果官方网站(apple.com.cn)的文件内容,载明:“这些预装APP大约占用4GB,你可以随时删除或下载”;第13页载明:“原告认为:根据苹果官网提供的《Apple平台安全保护2020春》可知,‘链接和预置’流程完成后会下载凭证文件,凭证文件包括联系信息(个人化信息)、发卡机构APP以及支持的功能(两者均为应用程序)”。
(四)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相关事实
某丙公司不服第52727号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52727号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2)京73行初323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28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行终28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公告文本、公证书、《辞海》(节选)复印件、《Apple平台安全保护2020春》、庭审笔录、庭后意见、(2024)最高法知行终288号行政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鉴于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前,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因此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专利法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果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某甲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中的技术特征27.1、27.2及27.4相同的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技术特征27.3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中的“电连接”不包括“非接触连接”,一审判决关于“电连接”包括“接触式连接”和“非接触式连接”两种连接方式的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关于“电子卡连接模块”的解释,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3]-[0064]段及附图2中记载了“电子卡连接模块”的相关内容。具体而言,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电子卡连接模块为符合ISO7816或ISO14443协议的电子卡座或任何能内置电子卡的模块”。ISO7816协议是对于接触式电子卡的相关规范,ISO14443协议是对于非接触式电子卡的相关规范。SIM卡等接触式电子卡通常使用电子卡座的方式来连接该接触式电子卡,NFC卡等非接触式电子卡通常通过与手机内置的NFC模块的通信来实现电子卡通信。故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电子卡连接模块能够支持ISO14443协议,即可以通过NFC模块来实现与非接触式电子卡通信,而非仅以接触式的方式来连接电子卡。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84]段涉及的实施例系通过设置外接装置读取电子卡的方式,行动装置与外接装置可以通过无线方式连接,该段并未涉及“电子卡连接模块”的内容,与第[0064]段的记载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本专利中的“电连接”应当理解为包含符合ISO7816协议的接触式连接以及符合ISO14443协议的非接触式连接两种方式,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基于技术特征27.3包含了接触式连接和非接触式连接两种方式,根据第22号公证书及《Apple平台安全保护2020春》的内容,苹果手机有NFC模块,在手机中ApplePay软件绑定银行卡的过程中,该模块可通过非接触式连接的方式连接银行卡。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技术特征27.3,二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2.关于技术特征27.5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上诉认为,技术特征27.5中控制模块、基频模块、电子卡连接模块、软件储存区之间的连接应当为直接连接,理由在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十个实施方式之间以行动装置的组成部件以及连接关系的变化加以区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指出的十个实施方式分别对应于虚拟有价物的转换系统,而该项技术特征对应的是行动装置,并非“转换系统”的另一种实施方式,并不以连接方式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其次,从技术特征27.5本身的用语和对应的说明书内容来看,并没有针对“直接连接”的限定。最后,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应当认定实现虚拟有价物的转换系统行动装置可以有多种具体的实施方式,而不是以某种具体的实施方式来限定行动装置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技术特征27.5“一控制模块,电连接该基频模块、该电子卡连接模块及该软件储存区”,二者构成相同技术特征,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技术特征27.6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而言,验证是一个步骤,只要验证步骤存在,无论何等目的,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验证是否有目的以及出于何种目的,均不应构成对权利要求27保护范围的限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权利要求27是独立权利要求,主要涉及行动装置的技术方案,但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转换方法、行动装置及转换系统,特别是指一种可将存储于实体卡中的虚拟有价物转移到虚拟空间的转换方法、应用该转换方法的行动装置及转换系统”,可见,权利要求27的行动装置是执行、应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行动装置,该行动装置所实施的转换方法是涉案专利将存储于实体卡中的虚拟有价物转移到虚拟空间的转换方法,而不是但凡应用了实体卡转移到虚拟空间方法的行动装置都落入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7所涉及的“验证”“验证码”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与权利要求1保持一致。
其次,对“验证”“验证码”的解释。其一,权利要求27中记载了控制模块取得验证码,网络平台中也保存有验证码,从而能够使得网络平台进行验证并据此判断如何执行后续步骤。但控制模块如何取得验证码、网络平台保存的验证码从何而来,仅凭权利要求27的内容并不能明确。其二,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转换方法并结合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可知,该控制模块获取的验证码是电子装置产生的验证码,并且由电子装置传送至网络平台,以用于验证。即控制模块的验证码系由用户输入得来,网络平台从电子装置等网络侧设备获得验证码等信息,进一步地,电子装置等网络侧设备获得的验证码是电子装置电连接行动装置所连接的电子卡而取得。换言之,网络平台验证的过程和对象是明确的。其三,某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激活码”对应控制模块的验证码,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用以验证该“激活码”的网络平台存储的验证码是否来自电子装置等网络侧设备、是否基于电子卡与电子装置电连接而产生,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技术特征27.6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某甲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技术特征27.7
在技术特征27.6的“验证”过程后,技术特征27.7为“若验证无误,该网络平台传送一功能对应该电子卡的应用程序及个人化信息至该基频模块,并将该应用程序储存于该软件储存区”。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对于验证无误后的情况,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而仅凭无依据的推测,从而作出错误事实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验证无误”的解释。从技术特征27.7的内容来看,验证无误时,网络平台将传送应用程序、个人化信息至基频模块;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8]段的记载来看,网络平台判断由行动装置所传送的验证码与由电子装置所传送的验证码不相同时,则网络平台传送一配对错误讯息至行动装置,以告知用户验证码输入不正确,并结束本转换流程,即验证有误时,网络平台将不会传送个人化信息至基频模块,因此“验证码”用以验证用户是否有权限对应用程序和个人化信息进行下载,该解读应当是基于“验证无误”技术特征。
其次,对“应用程序”的解释。其一,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2]段、第[0067]段、第[0073]-[0078]段记载可知,涉案专利定义的“应用程序”为从应用程序市场(APPStore)下载的应用程序(APPs),而《辞海》中定义为“用于智能手机等移动终端设备的应用程序,称APP(application)”。智能手机等移动终端设备的应用程序APP是可以和用户进行交互,具有可视的用户界面的。其二,涉案专利中的应用程序并不涵盖“JavaApplet”程序形式。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5]段、第[0066]段记载了有关JavaApplet的内容,用以说明软件存储区中可以存储APP和JavaApplet等软件,并且控制模块建构在Java卡的虚拟机架构上,从而能够基于Java卡标准规范的应用程序来实现卡操作,但没有记载上述操作包括利用JavaApplet取代实体卡功能的相关内容及对应的技术手段。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2]段、第[0067]-[0078]段中记载的利用虚拟卡取代实体卡的技术手段中,下载和使用的均为从应用程序市场(APPStore)中选定的智能手机应用程序(APP),而没有记载过利用虚拟卡取代实体卡的过程中,需要网络侧通过OTA方式传输给终端JavaApplet并利用该JavaApplet来取代实体卡功能,因此涉案专利中的应用程序并不涵盖“JavaApplet”程序形式。其三,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对应涉案专利“应用程序”的部分并不能确定,但可以明确的是,“应用程序”不是安全元件。安全元件(SecureElement)是一种防篡改的微处理器芯片,用于安全地存储支付凭证、秘钥、证书等机密数据。当采用虚拟卡进行支付时,通常将相应的支付凭证等虚拟卡数据存储在如安全元件的存储区域,以便在执行支付时获取其中存储的支付相关数据完成虚拟卡支付,安全元件不属于应用程序,与电子卡的功能并无关联。由此,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应用程序”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苹果手机内置“钱包”APP与网络平台传送功能对应电子卡的应用程序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一,根据第22号公证书及《Apple平台安全保护2020春》的内容,用户输入“激活码”验证无误后,网络平台并不向苹果手机传送“钱包”APP,“钱包”APP在用户申请下载之前已经安装在苹果手机之中,因此二者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其二,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的特征”适用等同的主张。下载功能对应的应用程序是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但并不是苹果手机内置“钱包”APP与网络平台传送功能对应电子卡的应用程序的区别,二者的区别在于下载的时机不同,即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苹果手机内置“钱包”APP而言,应用程序下载或网络平台侧的传送发生在用户申请、验证过程之前,因此将二者纳入是否等同范围的考量并不是对缺少的特征适用等同原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8]段后半部分载明,验证有误时,用户仍能下载对应的应用程序,因此无论验证与否、验证结果为何,都不影响应用程序的下载。在此情形下,用户申请、验证前下载应用程序即苹果手机内置“钱包”APP和用户申请、验证后下载应用程序,二者在技术手段、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上并无区别,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前述技术特征,因此二者构成等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复次,对“个人化信息”的解释。其一,关于“个人化信息”的范围。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个人化信息”的解释可以看出,个人化信息至少包括用户个人资料、消费记录、虚拟有价物等与用户消费相关的信息,但没有排除其他信息形式作为个人化信息的可能。其二,手机账号、银行卡卡号等与用户个人资料相关的信息属于“个人化信息”。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8]段和第[0077]段的记载可以看出,电子装置处会获得约定账户和个人化信息,约定账户是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日或卡号等数据。其中,电子装置获得的约定账户为用户告知营运商并由营运商输入到电子装置的,而从电子卡中获得的是个人化信息,二者获取方式不同,上述个人化信息并未排除手机账号、银行卡卡号等与约定账户类似的信息,并且由网络平台传输给行动装置的是个人化信息,在行动装置处使用应用程序(APPs)取代原有实体卡功能时,保有的也是原本的个人化信息。上述段落中还记载了“用户之后再去该营运商(例如:星巴克)消费时,将不需要再携带原实体卡,能直接通过行动装置100进行积点或扣款等交易行为”,而在上述交易过程中,取代实体卡功能的行动装置必然需要将类似手机账号、银行卡卡号等信息发送给交易对端以便从原有实体卡的账号中执行积点或扣款操作。根据之前使用应用程序取代原有实体卡功能的相关记载,行动装置在取代操作中仅保有原本的个人化信息,因此,该个人化信息中应包括类似手机号或银行卡号等账号信息,以便执行后续的交易操作。由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扩大化解释“个人化信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对“验证无误后,网络平台传送个人化信息”的解释。其一,根据前述论述,尤其是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8]段的记载,“验证无误”是“网络平台传送个人化信息”的前提条件,如果验证没有通过,网络平台不会向行动装置传送个人化信息。其二,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个人化信息”的流转存在差异。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有关记载可知,涉案专利的“个人化信息”原存储于电子卡中,后由电子装置等网络侧设备传送至网络平台,验证无误后,再由网络平台全部传送至行动装置。从第22号公证书及《Apple平台安全保护2020春》的内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个人化信息由用户输入或手机读取数据的方式存储在“钱包”APP之中,再上传至网络平台,用户核对、接受条款、输入激活码后,网络平台会向“钱包”APP传送区别于用户在先输入的个人化信息。由以上流转过程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部分个人化信息在“验证无误”之前已经被输入或传送至行动装置,因此与技术特征27.7并不相同。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验证无误”后由网络平台继续传送个人化信息,将个人化信息在“验证无误”前后分别传送和在“验证无误”后全部传送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某甲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实“验证无误”后仍在下载数据的证据,并不能推翻“验证无误”前个人化信息存储在行动装置中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某甲公司要求调取(2023)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21号公证书所涉苹果手机在通过ApplePay进行银行卡绑定时,验证成功之后,网络端(包括ApplePay)向手机发送的数据,并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验证无误”之前存储的部分“个人化信息”无法实现取代电子卡的全部功能、“验证无误”之前下载部分个人化信息不符合信息安全的有关规定,并不能成为某甲公司反推“验证无误”后网络平台传送全部个人化信息的论据。
据此,一审判决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7.7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某甲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验证码”认定有误、“验证无误”后的事实未予查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技术特征27.7相同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技术特征27.8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上诉主张,ApplePay添加不同的银行卡可以实现不同商家的消费,与涉案专利“根据自身需求的黏性业务而加载不同营运商的应用程序”的发明构思显然是不同技术路线的技术方案,因此ApplePay的钱包APP不能对应于技术特征27.8中的“应用程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技术特征27.8并未限定应用程序“取代”该电子卡的功能后,电子卡是否还能保留其原有功能;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在将卡片添加到每部设备后,即可开始使用ApplePay”“要在商店里支付,需要使用iphone或AppleWatch”“要在应用内支付,需要使用iphone、ipad或AppleWatch”。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是通过应用程序的使用可以代替实体卡片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方案包含与上述记载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背景技术提及的应用场景为虚构、应重新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技术问题以及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能够理解并实施的,且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影响某甲公司作为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也不产生影响侵权判定的效果。因此,对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主要涉及一审法院未回应其调查申请、剥夺其依法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以及错误定性法定勘验程序三个方面的问题。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回应某甲公司调查申请的问题。某甲公司认为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苹果手机进行银行卡绑卡时的流程和各类数据等相关证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已经提交了公证书、政策性文件等证据,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苹果手机进行银行卡绑卡时的流程并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故某甲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属于必须调查取证的内容,一审法院对该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回复,并无明显不当。
其次,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准许某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某甲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一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该变更的请求与其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仅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不影响本案审理的正常进行。同时,某甲公司增加一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与其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相比,仍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某甲公司亦可单独就此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实质上亦未剥夺其诉讼权利。
最后,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错误定性法定勘验程序的问题。从一审庭审笔录看,一审法院通过庭审的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且某甲公司已对勘验所述内容进行了确认。可见,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并没有超出双方当事人举证和勘验所述事实的范围。某甲公司关于勘验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0元,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负担50元。某甲公司已预交50元,无需退还,无需补交;某乙公司已预交750元,应退还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凌宗亮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书 记 员 鞠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