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技巨头为何“不惧”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吴征

2025年2月21日,全国政协召开双周协商座谈会,围绕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司法保护、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协商议政。

会议着重强调了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包括立足岗位带头保护知识产权,广泛开展知识产权普法宣传和法律援助,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氛围。会议代表认为,要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法治化水平,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司法衔接,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要重视发挥知识产权对创新发展的引擎作用,以知识产权执法司法保护推动科技创新,激发市场活力。

可以说,会议精神令人振奋鼓舞。但是在现实中,如何将这一高层决策落地实施,到底应该如何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司法保护,才能真正的推动科技创新。

本文就从其中一个角度切入,借鉴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百年来促进创新的做法,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中存在的一个长期以来隐藏在水面之下,不为人所关注和熟知,但是却会对中国未来的科技创新形态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做一个抛砖引玉。

这个话题就是:未来要加大对中国科技巨头侵犯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保护中小企业的原始创新,激发全民创新热情,防止科技巨头用各种手段打压中小创新实体、窃取原始创新、滥用知识产权制度。

DeepSeek的成功,不仅让国人,更是让世界看到了来自中国中小实体的创新能力,是具有颠覆性的。

而这一现象也更加让我们反思,长久以来,国家所有资源都集中在扶持大企业,整合资源,做大规模,无论是央企、国企,还是大型民企,都是毫无保留的给予各方面的支持,因此也就形成了中国独有的“保护巨头”的思维范式。

认为依靠集中力量办大事,依靠华为的玩命创新,就可以解决卡脖子的问题。但是这些方式目前来看依然无法改变中国在科技创新上依然处于1-100的位置,前进哪怕一点点,都会感到困难重重。

但是DeepSeek的出现,让我们第一次看到了中国可以在0-1上做出重要贡献,引领世界的技术潮流。

这其实就是创新的魅力,一些天才的出现和颠覆式创新,并不是能规划出来的。

也正是因为早就意识到这一问题,美国在长达百年的知识产权发展历史中,总结出来的经验教训就是,激发社会的创新动能,等待颠覆式创新的出现,而不会将这样的创新,寄希望于大型科技公司身上。

而历史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但凡是突破性和颠覆式的创新,几乎全部来自中小企业,直到这些中小企业依靠这些创新成长为新的巨头。

美国的科技发展,可以说,就是在这新老科技巨头的交接棒之下,不断引领世界的。

在这一过程中,美国一直在通过行政上的反垄断执法,以及司法上的知识产权执法,来限制大型科技公司对中小创新实体的打压,以避免扼制创新。

相比之下,中国目前在规制大型科技公司,保护中小创新实体方面,可以说是一片空白。尤其是司法执法,长期以来的诸多典型案例,都表明,保护巨头,还是目前的主旋律,也是政治正确。

然而中国的中小创新实体,长期以来在面对大型科技巨头的司法斗争中一直处于弱势,已是不争的事实。

长此以往,将是对中国创新体系的极大破坏。因为我们不知道还有多少可能成为DeepSeek的中小实体,在成功之前,就熬不住与巨头之间的较量,最终倒下的,或是核心技术被大型公司窃取了。

这也与我们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大型科技公司有着“刑不上大夫”的顾虑有关。而这种“纵容”,使得这些科技巨头,对于中国司法的知识产权执法总会抱有侥幸的幻想。

最近出现的两个案例,就能看到这种为何中国的科技巨头,可以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视而不见,我行我素的作风。

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份判决,《东莞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乐清市某某摩配有限公司、北京京某某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2800号。

这起纠纷主要涉及在京东电商平台销售的摩托车行李箱被控侵犯专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00万,京东下架等。

但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中认为,被告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侵权,因此驳回了原告请求。

因此原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其中的诉请包括一条:“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在一审法院开庭前下架。一审判决作出后,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恢复上架销售,且至二审开庭前均未下架”,因此要求京东“应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有效措施,以制止乐清某摩配公司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撤销了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构成等同侵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万元,合理维权开支15万元。全额支持了原告的经济赔偿请求。

但意外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各1.38万元,全部都由电商平台京东公司来承担。

这与以往此类电商平台侵权案件中的判罚,有很大不同。一般来说,电商平台在这种案件中,很少会担责的,一般都是权利人和侵权方之间来解决。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会惩罚京东,是因为京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按法院要求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且在其后提供的数据与证据保全的数据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法院对京东做出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判罚。

“2.关于京某电子商务公司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东莞某贸易公司就乐清某摩配公司在京东旗舰店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构成上述规定中的通知,京某电子商务公司负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持续发生。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仅是核查了被诉侵权产品被网络店铺下架的情况,并未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虽然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施东莞某贸易公司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但是东莞某贸易公司明确主张要求京某电子商务公司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有效措施制止乐清某摩配公司官方旗舰店的侵权行为。在本院已判令乐清某摩配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包括乐清某摩配公司应停止在京东官方旗舰店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如果不判令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将无法有效制止侵权行为。本院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判令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义务。本案中,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在本院明确要求其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电商平台的销售数据,且其作为平台运营商有能力且有义务提供的情况下,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仅于二审开庭审理当日提供一份电子列表。该表格仅记载了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8日的销售情况,且销售数量与东莞某贸易公司公证保全的证据体现的销售数量存在明显差距。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合法正当的理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鉴于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本院决定由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京东为何敢于不遵守法院的要求,是法务部门的不专业,还是开篇所提到的科技巨头自带的“大企业病”,尚不得而知。

但是,可以反映出,这就是目前科技巨头和中国法院之间生态关系的一个缩影。

其实不止是京东,字节跳动在最近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也有同样的问题。

在近日美摄科技官方先后发布的两则声明中,可以看到字节跳动是如何对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其提供源代码,而拒不执行的。

首先,在美摄科技发布的第一份字节跳动的知识产权案件胜诉8000多万的声明中,提到最高院在二审中认定“抖音公司及关联公司拒绝提交软件源代码”,因此法院只能依靠目标代码反编译比对鉴定及软件特有雷同认定被诉软件代码抄袭成立。

美摄科技针对抖音公关的第二次回应声明中,再次强调了这一点。

其中重点提到了,抖音可以根据美国法律要求在美国诉讼中提交了TikTok的源代码,但却在中国诉讼中拒绝按照中国法院要求提交抖音等软件的源代码。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差别?

要知道,企业都是理智的,抖音这么大的公司法务也是健全的,但为何在面对美国法律时,不敢不提供源代码,但是面对中国法律时,却敢于拒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源代码?

说白了,还是法律的威慑力不够,惩罚力度不强。

尤其是在中国,长期以来司法执法对于中国科技巨头扮演的大部分都是“提供服务”的角色。这就是为什么会有龙岗无敌手,南山BSK,海淀不倒翁的传奇故事。

“子不教,父之过”,孩子没教养,一定是教育出了问题。

试想,中国的这些科技巨头如果对中国的最高法院机构都不忌惮,但却不敢对外国的地方法院要求敢说半个“不”字,这种反差更是对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乃至司法建设几十年以来取得成绩的极大打脸。

所以才会同样出现,美国一家地方法院对海能达的命令,就能让整个中国司法系统“瞬间哑火”。

因此,这些现象的背后,反映出的是中国在知识产权司法和执法上,必须要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改革。

这不仅是中央的要求,也是人民的呼声。

“王侯将相宁有种乎!”

本文原载于微信公众号“企业专利观察”。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P0XT1TPGozR86_HiIzl-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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